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9 阅读:( )
王 小 梅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汕尾 516600)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界定;责任分析;预防处理;
中图分类号:G920.4 文献标识码:A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第四次全体会议以来依法治国的的执政理念再一次被推到了高点.在依法治国背景下,学校通过法律手段和方法处理纠纷,尤其是通过法律手段和方法对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处理,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因此系统研究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并丰富相关理论,为相关法律的制定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法理支撑。
学生伤害事故包含人身伤害和财产伤害,这里单指人身伤害。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可以界定为:全日制高等院校中正在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大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各种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发生的事故。[1]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高校学生人身与一般人身伤害事故相比较,除了符合一般伤害事故的构成的要素之外,还须具特定条件:
作者简介:王小梅(1979-),女,陕西大荔 汕尾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研究方向:政治与法律
基金项目:广东省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会课题2015一般课题 《法治社会背景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SZY045)
1、主体的特定性
(1)一方面大部分大学生虽然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但是其经济大多无法独立,又受传统的文化熏陶,缺乏应有的权利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弱势人群。所以,当法院或相关部门在处理学生、高校关系时,学生应得到法律的更多保护,表现在赔偿范围方面,应按照有利于高校学生的原则进行赔偿,赔偿不仅仅体现为抚慰性质,更要体现对高校学生继续完成学业,实现自我发展目标的保护。
(2)另一方面,高校学生与中小学生相比较,具备更加成熟的价值观念和更加健全的的人格品质,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基于此,在处理高校与学生的责任划分之时,对高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过于苛责。
2、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时间特定
一般而言,高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间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时间内,学生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但是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需要进一步解释和界定。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一般指高校在对学生组织和实施的课堂教学、社会实践、自学自修等活动中学校所控制和管理的时间。通常包括三种类型:课堂教学活动期间、学生自学自修期间、社会活动期间。
(1)课堂教学期间,是指学校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安排,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学生进行课堂教学活动期间。包括正常的授课和实验和实训,在这期间高校富有更大的保护义务
如果学生在此期间发生伤亡事故,学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就会增强。
(2)学生自学自修期间,包括早自修、晚自修和其他非授课期间。相对于中小学生而言,高校学生自由支配的时间比较多,自主学习的时间和机会也比较多,基于此,大学生在早自修、晚自修或者其他非授课期间在教学区域内发生伤亡事故,学校也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当然如果学生在非授课时间内外出逛街等等遭受伤亡,学校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降低。
(3)社会实践活动期间,是指学生根据高校专业设置的具体安排,对应教学计划和教学安排,到工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与学校签约的实训基地,通过实际操作、社会调研、实习等等方式,培育学生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能力,培训学生基本专业技能期间。在这期间如果学生发生伤亡食物,高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要承担责任的。[2]
二、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高校与学生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也为学校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由于本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规范的不明确,我国理论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众说纷纭,主要有特别权力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和双重法律关系说。
本人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双重法律关系,既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高校行驶行政管理职权时,高校与学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命令与服从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体现在高校在行驶招生、学籍管理、颁发学位证等方面。当高校在履行教育服务合同义务时,高校与学生处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学生缴纳学费,学校提供教育、安保服务,如果学生在学校因学校未尽义务而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就负有赔偿义务的可能。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析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适应于何种归责原则。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一般的过错原则,即认为学校有过错才要承担责任,并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生如果认为学校有过错,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往往对高校是有利的,对学生来说是不利的。目前采用过错责任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认为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在学校,学校要证明自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已经尽到应有义务,如果不能证明,则高校承担不利的后果。目前采用过错推定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等。笔者的观点是,对此不能一概而论,由于现实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原因的复杂性,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
2、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分析
基于直接侵权而产生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指的是教师或学校工作认为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学生受到伤害,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在这种状况下,高校承担责任,必须符合这几项条件:首先,教师或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是故意造成,例如打骂等,或者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造成;第三,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学生受到的伤害;第四,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因教师或高校员工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高校要对学生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3]
基于安保义务。就一般情况而言,高校学生绝大多数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风险并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同时,大学管理环境相对轻松,学生有大量的自由时间自己调配。所以,我国的法律并未就高校对学生的安保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这几年大学生身上发生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应当明确高校的安保职责,在实际中,高校也已经负担起安保之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告知义务,告知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的周边情况,以及相应的避免伤害措施;二是,保护义务,当学生在学校内受到外来第三人的侵害,高校发现或学生请求帮助,学校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风险防范义务,学校对校舍以及相应的设备,进行积极维护,避免学生受到伤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以上安保义务,在实际中高校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
基于高校学生在实习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分析。随着高等教育的不断发展,社会对高校学生实践能力的不断要求。高校学生的社会实践方式也多样化,一是学生利用寒暑假实习活动,例如到企业实习;二是根据高校制定的教学疾患,组织学生到对口的单位进行教学时间,例如师范专业的学生到相应学校实习;三是顶岗实习,根据主要是高职院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毕业顶岗实习管理办法》,组织学生在毕业前到对口单位带薪实习 ,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四是委培人才,该模式是指学校针对用人单位的需求,与用人单位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学生就业“订单”,并在师资、技术、设备等办学条件方面进行合作,通过学校、企业两个教学地点进行教学,学生毕业后直接到用人单位就业的一种产学研结合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4]
在分析高校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后,可以确定各方责任。当大学生与实习单位没有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时,实习单位仅仅是受到学校的委托,为学生提供一个进一步学习的平台,在此期间学生受到伤害,实习单位承担的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在其过错内负责。同时学校因在此期间,对学生也负有管理义务,如未尽到合理提醒和定期巡查义务时,也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高校学生与实习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时,如果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应当认为是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处理,此时不应由高校承担过大的责任,处于对受害学生权益的保护考虑,笔者认为只有但责任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赔偿费用严重影响到受害者治疗之时,才可由学校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
四、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救济途径的完善意见
“无救济则无权利”,无论法律对大学生权益规定的有多么完美,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作为保障,那么学生的实体权益的实现也只能是一纸空谈。对高校学生而言,如何完善其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关键。[6]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一旦造成严重的后果,对学生和高校老说都是沉重的负担,及时双方责任明确,现实问题也难以解决。所以,需要建立和完善保险机制,分担事故风险,转移高校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高校放下包袱,积极开展各种实践活动,推动学生出外实习,完成正常的教学活动,从而更好的实现教育目标。如果学校没有投保,又没有设立学生伤害赔偿的专项基金,学校往往对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力不从心,受害方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学校教学秩序的维护。[7]
二是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尤其是诉讼制度。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各方最后的救济手段就是诉讼,而诉讼最主要的是证据。所以建议制定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在什么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学生受到伤害,让学生证明是学校因为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可以让学校举证其已经尽了相应义务。进一步完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以保障学生和高校的权益。最终保障学生权益能得到保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得以维护,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柏华.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民事法律责任[D]. 苏州大学 2011年
[2] 魏清沂.论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J].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
[3] 梁栋.论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D] 扬州大学.2006年
[4] 谢剑辉..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研究[D].福州法学 2010年
[5]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年版.第213-224页
[6] 王红霞.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河北经贸大学, 2011年
[7]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 第325-3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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