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13 阅读:( )
作者简介:刘洋,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1986年4月20日出生,2013年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现任职于江西应用科技学院,曾发表论文《论新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论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制度现状》。
刘 洋
关键词: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实施现状分析
(一)“代理家长”制度产生的背景
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我国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实践中,部分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或不宜参与,比如: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或属于共犯、或不能及时参与、不愿参与等,并由此而推进了“代理家长”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代理家长”制度是指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或者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在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在场的情况下,应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履行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
(二)“代理家长”制度的典型模式
我国部分地区自21世纪初就开始探索并试点“代理家长”参与未成年人诉讼的机制,并形成了盘龙模式、浦东模式和同安模式:
(1)盘龙模式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在2002年与英国儿童救助会合作,成为我国率先引入了“代理家长”制度的地方。盘龙模式的特点在于其适用经历了从检察阶段讯问时在场,逐步向前拓展至侦查阶段的讯问并向后延伸至审判阶段的发展历程,还延伸到社区帮教矫正阶段,最终成为在全市推行的普适性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2)浦东模式
上海市作为一个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大多数的城市,浦东区“代理家长”制主要作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时的救济机制,其特点在于其适用对象分为:残障未成年人、外来未成年人、年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同时,上海浦东模式还对“代理家长”实行严格的选聘程序。
(3)同安模式
厦门市同安区“代理家长”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并允许“代理家长”和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场。然而,同安模式“代理家长”队伍组成则相对松散,其主要通过邀请一些老师、团干部、离退休老干部加入当地的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的方式,回避了律师是否可以充当“代理家长”的问题,且该制度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
二、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代理家长”制度还很不完善,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全面审视其存在的问题。
(一)“代理家长”制度的设置初衷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明确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由此可见,未成年人“代理家长”制度的设置初衷似乎并不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是为了有利于司法人员顺利开展工作,重点是加强教育。
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代理家长”制以来,容易使得办案人员为追求效率,抛弃主要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立法初衷,从而利用“代理家长”的参与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另外,在实践中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有些“代理家长”可能会忽视自己未成年人权益“专门保护者”的首要作用,过多地担任了未成年人“教育者”和讯问过程“促进者”,甚至成为讯问人员的“协助者”,错误理解“代理家长”制度的设置初衷。
(二)法律对“代理家长”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
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首先,上述法律规定中对“法定代理人”使用的是“应当通知”,而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使用的却是“也可以通知”。由此可见,该条规定对“法定代理人”适用强制性规定,但是对“代理家长”却适用选择性规定,无法保障未成年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必须通知“代理家长”。
其次,“代理家长”权利义务的界限模糊。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然而,“代理家长”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旁观者”,新《刑事诉讼法》的立场是保证一个合适成年人到场就行,但要真正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仅仅提出意见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法律赋予合适成年人更多的权利。同时,法律也并未对“代理家长”不到场将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做出相应规定,易导致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龄是确定“代理家长”是否参与的最主要因素,但是到目前为止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现实中一般要求讯问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有“代理家长”参与,但是有的地区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讯问时已满18周岁而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另外,“代理家长”的参与是否应区分户籍是本地或外地、是固定或流动的未成年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与“代理家长”参与机制的关系等并未明确。
(三)未成年人“代理家长”的任职资格不明确
目前,“代理家长”主要有三种:一是专职“代理家长”,如:专业的司法社工、法律援助律师等;二是兼职“代理家长”,由学校教师、机关干部等人兼职担任;三是临时选任的“代理家长”,即未经事先聘任,临时聘请人大代表、居委会人员等。而专职、兼职人员的具体选任上主要存在三种方式:一是设立社工工作站,办案机构提出需求,由工作站选派“代理家长”;二是建立“代理家长”名册,由办案机构针对个案从中选择;三是固定的“代理家长”负责特定的工作区域。但总的来说,各地区对“代理家长”是否需要通过任职考试,是否要具有某种专业技能,是否可以由律师担任等诸多问题并无统一规定,造成各地合适成年人良莠不齐,其职责的履行效果也大打折扣。
(四)“代理家长”工作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代理家长”属于公益性工作,但是程序性的“代理行为”难以替代亲子之情,无偿代理也难以调动“代理家长”的积极性。大部分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案件也仅仅只是做到了合法,“代理家长”的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虽然政府对“代理家长”工作提供一定的经费保障,但总的来看,“代理家长”工作仍然缺乏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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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郝银钟,盛长富:《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湖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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