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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 时间:2012-02-07 阅读:( )

目前我国高校刑法学基本原则教学中存在一定问题,而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学习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进而导致对刑事立法、司法的理解偏差。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首先与我国刑法目前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立法规定有关,其次与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解释有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有三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绝大多数刑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按照这一规定对三个原则进行了叙述分析,但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和分析更多重视“实然”层面,忽略了“应然”层面,缺少对刑法三个基本原则立法规定的科学评估以及法理审视。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教学中应该对三原则立法规定进行科学解释并对其进行科学性评价,既要考虑到三个原则的“实然” 层面,又要考虑其“应然”层面,既要考虑三个原则对司法者的制约和限制,又要考虑三个原则对立法者的制约和限制。
一、罪刑法定原则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高校中比较通用的刑法教科书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更多停留在“实然” 层面,主要分析该原则对刑事司法权的限制,而忽视了该原则对刑事立法权的限制。教科书的这一误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原则的教学。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规定与明确规定了该原则的其他国家对该原则的否定性规定不同,我国采取了肯定性和否定性相结合的方式,从“应然”层面看,采取否定性规定似乎更好。
罪刑法定原则自近代产生以来最初主要是限制刑事司法权: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必须是成文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这就是我国多数刑法学教科书所阐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发展为也限制刑事立法权:对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要明确;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处罚范围合理):禁止不均衡的、残虐的刑罚(处罚程度合理);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等。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事立法权的功能是该原则最实质的方面,也是现代罪刑法定原则最重要的内容。但这一方面内容初学者往往不易理解,而教科书一般也不提或者轻轻带过。所以导致在教学中教师很少涉及,有的即使涉及,也不容易讲清楚。
二、罪刑均衡原则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三原则中争议最大的一个原则。已有的刑法教科书对该原则的解释差别较大,但目前似乎没有哪一教科书做出了很合理解释。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对于这一立法规定,通说命名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如此理解是有问题的,这一误解是注释刑法学者跟在立法者后继续犯错误。
该原则的立法规定逻辑上讲不通。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刑事责任(刑罚方法或者非刑罚方法)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按照通说理解的话,上述规定变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罚方法或者非刑罚方法相适应。”。很明显,该规定有误。
有的教科书将“刑事责任”解释为主观上有责的“责任”,但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责任的通说概念矛盾,并且与对刑法规定中的“刑事责任”概念的体系解释结论不一致。
实际上,该原则的“应然”含义是指“刑罚轻重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根据这一理解,将该原则命名为“罪刑均衡原则”似乎更妥当,在这里,罪分为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刑分为报应之刑与预防之刑。报应之刑与已然之罪相适应,而预防之刑与未然之罪相适应。已然之罪包含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的罪过”的含义,未然之罪包含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含义。这样理解该原则比较符合1997年刑法所体现的精神。
笔者认为,该原则的立法规定本身有重大瑕疵。而该原则的立法规定在刑法解释论上又难以解决,因此需要通过刑法立法论解决,也就是修改罪刑均衡原则的立法规定,笔者建议可以根据上述该原则的“应然”含义对此原则做出修改。
罪刑均衡原则不仅在司法层面制约和限制司法权,同时在立法层面制约和限制立法权。
 三、平等适用刑法原则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该原则的立法规定浅白易懂,一般都认为,这是三个原则中最简单,似乎意义也不大的原则,刑法教科书一般将其内容解释为:司法者在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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